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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淑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第15110號、第16332號、第18032號、第19259號、第20213號、第20308號、第227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溫淑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5月15日12時59分」、附表編號6匯出金額欄更正為「120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溫淑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4頁、第83頁)」。

二、被告溫淑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另被告雖有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持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前住○○○○○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臨櫃提款,並遭承辦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惟提領款項有數階段,可能是先詢問、或是已寫取款條至櫃台交給行員等,但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已達著手而有參與構成要件分擔或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一併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並配合申請約定帳戶轉帳,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靜怡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騙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透過網銀轉帳,亦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靜怡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及轉匯或提領,公訴意旨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一併說明。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於112年5月13日該次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弋冀、黃立緯、温士源、陳靜怡、陳米金共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另於112年5月13日18時36分後至112年5月17日9時5分間某時,再次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杜世豪、吳見發、賴育全、蔡秀珍等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⒋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提供2個不同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小豬豬」使用之二次犯行,時間得以切割判斷,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陳米金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了獲取非法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配合申請約定帳戶轉帳,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分次提供共2個帳戶、每帳戶之被害人數各為5人、4人及遭詐欺金額總額巨大、告訴人陳靜怡之部分是幫助洗錢未遂、沒有實際獲利;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沒有辦法賠償而未能與附件一附表、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末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半導體、已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先生及2個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僅數日;復衡其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交付帳戶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陳靜怡部分經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
                             第15110號
第16332號
第18032號
第19259號
第20213號
第20308號
第22748號
  被   告 溫淑溢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淑溢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抖音平台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豬豬」(又稱「林」,自稱林輝泉
    )之男子,在未與對方見面之情況下,當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
    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13日18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開立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淑溢彰
    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小豬豬」,並配合對
    方要求,將數個其他金融帳戶設定為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嗣「小豬豬」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誆騙黃弋冀、黃立緯、温士源、陳靜
    怡,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轉帳之方式,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環,下稱范玉環一銀帳
    戶),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惟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操作附表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溫淑
    溢彰化銀行因遭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透過網銀轉帳,
    「小豬豬」遂叫溫淑溢於同年月25日12時46分許,持溫淑溢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前住○○○○○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
    行辦理臨櫃提款,惟經承辦行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逮
    捕。
 ㈡於112年5月13日18時36分後至112年5月17日9時5分間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淑溢高雄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密碼告知「小豬豬」,並配合對方要求,將數個其他
    金融帳戶設定為溫淑溢高雄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
    小豬豬」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方式誆騙杜世豪、吳見發、賴育全、蔡秀珍,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至8所示款項
    匯入溫淑溢高雄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范玉環,下稱范玉環臺銀帳戶)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弋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立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温士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杜世豪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吳見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賴育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蔡秀
    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溫淑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LINE暱稱「小豬豬」之人,嗣並依「小豬豬」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黃弋冀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張、與「廣源在線NO.1688」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廣源APP交易使用截圖7張、網路搜尋截圖1張、匯款資料5份。【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 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緯於警詢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匯款資料7張、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5110號】。 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編號: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與「廣源在線NO.1688」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各1份、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份、匯款資料6份。【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 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所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1紙、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00000000)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匯款資料6份、與「廣源在線NO.1688」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0689、20213號】。 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杜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網銀頁面照片7張、「永興e點通」頁面截圖1張【112年度偵字第18032號】。 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吳見發於警詢時之指證。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匯款資料1張【112年度偵字第16332號】。 附表編號6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全於警詢時之指證。 2.(賴育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點數購買憑證影本35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截圖64張【112年度偵字第20308號】。 附表編號7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證。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19259號】。 附表編號8之事實。 ㈩ 1.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5月25日12時46分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網銀登錄IP歷史資料、資料申請異動書各1份。 2.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張、被告手機照片6張。 3.被告與「小豬豬」LINE對話翻拍照片22張、語音訊息譯文1份、www.ottoshopw.com網頁截圖2張。 1.告訴人黃弋冀、黃立緯、温士源、陳靜怡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依「小豬豬」指示,將數個他人之金融帳戶設定為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因彰化銀行察覺帳戶有異,凍結帳戶,被告並於112年5月19日13時10分許受指示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欲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款項未果,被告又於同年月25日日12時46分前往提領,並為警逮捕之事實。  1.證人陳米金、蔡秀珍、林怡君、羅竹蘭、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2.(陳米金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陳米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各1份、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份、匯款資料6份、與「胡睿涵」、「凌一婷」、「廣源在線NO.1688」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蔡秀珍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1份、匯款資料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張。 4.(林怡君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怡君)郵局帳戶及六信永靖分社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份、匯款資料4張、手機截圖頁面3張、香港嘉里建設集團海外客戶認購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6189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5.(羅竹蘭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竹蘭)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羅竹蘭與LINE暱稱「財務主管-陳順利」之LINE對話文字檔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張。 6.(黃淑芬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網銀截圖43張、匯款資料4張、黃淑芬與LINE暱稱「Assistant-靜怡」之LINE對話截圖1份。 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3匯出至范玉環一銀帳戶,而申登人范玉環另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經查亦為詐騙集團使用,並經證人陳米金、蔡秀珍、林怡君、羅竹蘭、黃淑芬等通報為警示帳戶,可證不論是溫淑溢彰銀帳戶或范玉環一銀帳戶都是為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第一層或第二層之詐欺帳戶。  高雄銀行客戶台幣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分行112年6月8日高銀密橋科字第11200051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杜世豪、吳見發、賴育全、蔡秀珍有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溫淑溢高雄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銀操作之方式轉匯至范玉環臺銀帳戶。 
二、核被告溫淑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2次
    交付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小豬豬」供詐騙不同被害人
    ,時間得以切割判斷,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所犯幫助犯行請予分論併罰(2次)。又其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
    罪,屬幫助犯,爰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范玉環因其名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等經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使用所涉詐欺部分,多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故不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流向 案號 1 黃弋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冒充投資老師「胡睿涵」在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弋冀聯繫,再以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佯裝助理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廣源」APP,加入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40萬元,其中1筆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5日12時46分  80萬元 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5分許轉匯至范玉環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748號 2 黃立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曆緯聯繫,再以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佯裝助理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廣源」APP,加入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280萬元,其中1筆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5日 13時10分許 110萬元 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匯至范玉環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10號 3 温士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冒充投資老師「胡睿涵」在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温士源聯繫,再以LINE暱稱「凌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佯裝助理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廣源」APP,加入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損失共計657萬5000元,其中1筆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6日 10時34分許 100萬元 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5分許轉匯至范玉環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 4 陳靜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靜怡聯繫,再以LINE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佯裝助理及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廣源」APP,加入會員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95萬3433元,其中1筆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6日 12時37分許 20萬元 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13時18分許臨櫃提款,惟因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 5 杜世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群組「陳老師愛心財富之家F2」向告訴人杜世豪誆稱:註冊「永興e點通」養戰帳號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70萬元,其中3筆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5月17日9時5分 5萬元 溫淑溢高雄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銀轉匯至范玉環臺銀帳戶(范玉環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1、69656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8032號    ⑵112年5月17日9時6分 5萬元       ⑶112年5月18日11時34分  40萬元    6 吳見發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及暱稱「泰聯客服」向告訴人吳見發誆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計170萬元,其中1筆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50萬元 溫淑溢高雄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匯至范玉環臺銀帳戶(范玉環所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2955號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6332號 7 賴育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不詳群組及暱稱「在線客服2」向告訴人賴育全誆稱有抽獎活動需支付款項可繼續抽獎云云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其中4筆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5月18日10時57分 5萬元 溫淑溢高雄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匯至范玉環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308號    ⑵112年5月18日10時59分 5萬元       ⑶112年5月18日11時9分 5萬元       ⑷112年5月18日11時10分 5萬元    8 蔡秀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微信自稱亞馬遜公司員工,欲向告訴人蔡秀珍介紹投資網址,誆稱可透過網站http://.0000000.vip投資港幣,每投資10萬元就可以獲得1日8000元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現金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遭詐騙105萬元,其中1筆如右列所示。 112年5月18日11時16分 40萬元 溫淑溢高雄銀行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匯至范玉環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689、19259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溫淑溢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黃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淑溢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某日,在抖音平台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豬豬」(又稱「林」,自稱林輝泉
    )之男子,在未與對方見面之情況下,當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
    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13日18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開立之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淑溢彰化銀
    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告知「小豬豬」,並配合對方要
    求,將數個其他金融帳戶設定為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嗣「小豬豬」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
    凌一婷」、「莊瑞科」向陳米金佯稱可透過下載「財富計畫
    開通」APP儲值賺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至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
    轉帳之方式,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范玉環,下稱范玉環一銀帳戶,范玉環部分另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米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溫淑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
    913號函所附(溫淑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171號函所附
    (范玉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
    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陳
    米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
    約各1份、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份、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
    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免填單專用)各1份、陳米
    金與「胡睿涵」、「凌一婷」、「廣源在線NO.1688」、投
    資詐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瑞科」LINE頁面截圖
    、「財富計畫開通」APP截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溫淑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其所犯
    幫助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因提供溫淑溢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第15110號、第163
    32號、第18032號、第19259號、第20213號、第20308號、第
    22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95號(黃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
    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
    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
    害人之行為,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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