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逢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逢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逢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逢文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1月底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劉亞婷」向鄭淑美佯稱下載「信昌」APP進行股票投資,有老師帶領佈 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惟鄭淑美因前已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許逢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向鄭淑美佯稱:必須持續提供資金儲值以認購新股之不足款項云云,鄭淑美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先鋒店交付款項,並備妥40萬元以待交付。隨後「知足常樂」指示許逢文先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由許逢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後,前往上開地點與鄭淑美見面。許逢文於113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信昌公司之員工,復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予鄭淑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信昌公司。許逢文旋遭在旁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許逢文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美於警詢所為 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1頁、第8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被告與「知足常樂」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2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詐欺之金額為40萬元,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案實際領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故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持偽造信昌公司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 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0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知足常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知足常樂」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乙節,業如前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迅速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被迄今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鋼操作員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此外,被告因詐欺案件,現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7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另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與「知足常樂」及告訴人聯繫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9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9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信昌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許逢文」工作證1張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含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橢圓形印文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正方形印文2枚 3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31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尚未使用之假工作證1大張(含9小張) 5 尚未使用之假「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5張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8張 7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記載買受人、電話、金額及經辦人許逢文) 8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