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廷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孔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孔椲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孔椲凱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許廷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及「@SS0000000」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許廷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陳恩琳」及「國喬線上客服」,向曹金蓮佯稱:可協助投資,需以面交方式繳付投資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曹金蓮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岡 山嘉興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許廷豪旋依詐欺集團指示,佯為收款人員前往上址,向曹金蓮出示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 「陳志朋」署名及印文)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曹金蓮,並用以表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志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曹金蓮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贓款放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草地上,由孔椲凱前往取款後,攜往高雄市岡山區(起訴書誤載為燕巢區)和平公園轉交給暱稱「旺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許廷豪、孔椲凱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向呂承駿佯稱:你抽中股票,要繳付股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然呂承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股款現金40萬元;許 廷豪、孔椲凱旋依「乘著風2.0」指示,由孔椲凱前往上址 附近監督許廷豪收款,由許廷豪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朋」前往上址,向呂承駿出示偽造之「陳志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署名1枚)各1張各 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承駿,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志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陳志朋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呂承駿收取假意交付之現金40萬元,許廷豪於清點現金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曹金蓮、呂承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曹金蓮 、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孔椲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孔椲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其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92、105頁);就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 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7、15至23頁,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超商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曹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 、TELEGRAM對話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7至47、73至117、12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2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再者: ⑴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廷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許廷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車資、飯錢7,6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孔椲凱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孔椲凱。而整體適用被告孔椲凱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 被告孔椲凱,然因被告孔椲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孔椲凱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許廷豪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 ⒉被告孔椲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許廷豪、孔椲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廷豪、孔椲凱與「乘著風2.0」、「陳志朋」、「旺柴 」及「@SS0000000」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孔椲凱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起訴書就被告孔椲凱上開2次犯行,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許廷豪就上開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 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廷豪: ⒈被告許廷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許廷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許廷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孔椲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孔椲凱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被告2人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許廷豪部分 ,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許廷豪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被告孔椲凱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許廷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孔椲凱負責收水或監督被告許廷豪取款,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或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曹金蓮、呂承駿,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曹金蓮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告訴人呂承駿則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本案2次犯行均 是由被告許廷豪持偽造之證件或收據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其參與程度較被告孔椲凱為高,及被告許廷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被 告孔椲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 ,與母親、外婆同住,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 其等所犯各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SE手機1支、編號3所示達正公司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造之達正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及編號8所示偽造之達正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2張,均為被告許廷豪供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3枚、「 陳志朋」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印章共6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孔椲凱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7千6百元,為被告孔椲凱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12手機1支、編號11所示iPhon e13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廷豪、孔椲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4萬2千元,為被告許廷豪私人所 有,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0 犯罪事實一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二 許廷豪、孔椲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0 iPhone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 陳志朋之識別證1張 1張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志朋、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編號:P5918 0 陳志朋之印鑑 2個 0 羅智先之印鑑 1個 0 公司章 3個 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達正投資」印文1枚 ②「陳志朋」印文及署押各1枚 0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達正投資」印文2枚 0 現金 4萬2000元 00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0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00 現金 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