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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彥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戊○○、甲○○(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ior」、「傻師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由甲○○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戊○○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嗣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Dio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4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20巷某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印文照片,自行列印收據1張,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公司之印章1枚,並依「Dior」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120巷,佯以該公司人員「陳勢權」名義取信於丙○○,復當場於該偽造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勢權」署名各1枚後,交付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權,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甲○○,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戊○○,由戊○○再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49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49頁、第19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1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36000091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60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同案被告甲○○在制式收據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權」等印文及署名,此有前引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查,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同案被告甲○○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同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轉交收得贓款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偽刻「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同案被告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甲○○、「Di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37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同案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向同案被告甲○○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11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0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並經本院核對匯款收據無誤(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221頁),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未婚無小孩、祖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19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勢權」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刻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⒋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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