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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黄筠雅

  • 被告
    朱健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附表編號1、2、5、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健群於民國113年6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特助」、「林SIR」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聯繫並佯裝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可代為投資賺錢,需拿現金給專員投資云云 ,致朱○○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朱健群再依「陳特助 」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旁,向朱○○自稱係○○○公司外務營業員「王○○」並出示 、交付事先由「陳特助」傳送之QR CODE碼並至便利商店印 製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含偽造之印文及朱健群簽署 之「王○○」署名、填載日期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及 編號2所示工作證,因而詐得朱○○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公司、王○○及朱○○。嗣警於同日 11時45分許見朱健群在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全家超商形跡可疑,隨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高苑工商前予以攔查,朱健群即主動供稱上開犯行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自首接受裁判而洗錢未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朱健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8、83至86頁、審金訴卷第182、263、331、337、3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 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26日、27日函文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61頁、審金訴卷第41頁、第53至61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182、263、331、337、340頁) ,而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節,且被告供稱本案前另有6次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犯行(警卷第18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而共同遂行詐術以詐取財物,又被告接觸之成員有「陳特助」、「林SIR」,對於該等成員之分工模式亦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其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增訂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4.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犯罪 後自首(詳下述),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犯行,且無個人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復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100萬元,故被告符合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免刑度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已交由被告收取,而移歸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尚未將該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即於案發後約半小時在高雄市橋頭區向警方自首而遭查獲,而未能發生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亦未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認定,附此說明。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就本案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6.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橋檢春為113偵12614字第113903434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金訴卷第3、343至3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訴卷第331、33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究。 (三)量刑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款完成後離開現場,警方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案發現場附近之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全家超商見被告衣著具車手特徵,且聽到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他人並稱下一站將前往屏東,隨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高苑工商前攔查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被告原表示係因與網友見面未果欲搭乘高鐵,嗣警向被告告知會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提出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警因而查悉被告本案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7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員警知悉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供述不諱,且願接受裁判,自屬自首;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又已將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交予警方扣押,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應予免刑。 2.被告行為既符合前開免刑要件,則其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未遂)規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一 併說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著手洗錢犯行,此次雖因警方及時查獲,使告訴人損害得以平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動機、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業經警方發還)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身體健康狀況(審金訴卷第340頁)等一切 情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諭知被告免除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訴卷第183頁),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二)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投資」印文1枚、「王○○」署名1枚,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所示「王○○」印章 1顆,雖未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仍屬偽造之印章,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00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含偽造之「○○○投資」印文1枚、「王○○」署名1枚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 3 工作證3張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 ⒉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證券 4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 ⒉已發還告訴人 5 王○○印章1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6 印章3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 ⒉印文: 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⑵「嚴麗蓉」 ⑶「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7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3張 8 商業合作協議書1張 9 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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