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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啟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第13行「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應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吳啟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即遭提起公訴,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上開罪名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天對皇帝」、「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查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董季臻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董季臻,致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板模零工維生,日薪3千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第一證券外務經理古銘豪司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5萬元,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頁),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就此部分金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51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7號
  被   告 吳啟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豪自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對 皇帝」等
    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
    聽從「天對 皇帝」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天對 皇
    帝」承諾吳啟豪每日薪資為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
    (吳啟豪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
    廣告,董季臻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董季臻手機下載「第一證券」App,並依指
    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投資。董季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4日至12月20日,5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合計受騙428萬元(此部分與吳啟豪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吳啟豪於112年11月4日下午接獲「天對 皇帝」指示後,與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
    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從屏東
    火車站抵達火車至岡山火車站,後再步行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餐廳。吳啟豪於同日19時50分許,假
    扮「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與董季臻見面,出示
    偽造之特種文書「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
    證」予董季臻觀看,且交付「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古銘豪」印文及簽
    名各1枚)予董季臻收執,並向董季臻收取55萬元,足生損
    害於「第一證券」、「古銘豪」等人,足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古銘豪」、董季臻等人,隨後,吳啟豪再於同日晚
    間,步行至附近夜市旁之某巷弄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放置在某藍色自用小貨車車底,再由「天對 皇帝」指派該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方式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董季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董季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啟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董季臻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吳啟豪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董季臻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告訴人董季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對話紀錄截圖、第一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上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
    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第一證券外務部外
    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天對 皇帝
    」、「施昇輝-樂活大師」、「楊佳瑋」、「陳筱婷」、「
    第一證券-張哲」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第一證券收款收
    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第一證券收款收據
    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古銘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又未扣案「第一證券外務部外務經理古銘豪工作識別證
    」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取得現金55萬元,因未扣案,且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承與「天對 皇帝」約定每日
    可獲得超過1萬元以上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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