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黄筠雅
- 當事人江幸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第332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江幸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附表二編號2至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幸瞳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諾」、「花漾」、「陳冠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幸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向民眾發送偽冒電信業者之詐欺簡訊,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登入釣魚網址後依網頁指示步驟輸入個人之信用卡資訊(卡號、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等信用卡資訊綁定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支付APP即HSPAY之會員帳號,復由江幸瞳依「諾」之指示,以個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下 載HSPAY,並以「諾」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資訊取得之HSPAY支付碼QRCODE消費刷卡支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商品,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江幸瞳為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刷卡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商品與江幸瞳,江幸瞳再將部分商品轉賣變現,復將變現所得上繳給「陳冠任」,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江幸瞳因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報酬。嗣經警於112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附表一編號4消費刷卡 所得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克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慈里、許鶴邁、曾洛萍、劉玉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幸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8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審金訴卷第188、194、204頁),核與證人劉盈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慈里、證人即告訴人許鶴邁、曾洛萍、劉玉綺、簡克軒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至2、7至10頁、警二卷 第29至34、203至206、288至289、306至307、316至318頁),復有被害人沈宜陵、張峻嘉、張堅華、姜欣廷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刷卡消費明細、附表一所示各專櫃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613號函暨附件資料、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9月7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44833 號函暨附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9月20日金安字第1120000507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至17頁、警二卷第35至43、45至184 、187至189、209至286、294至299、308至313、321、339至343、349、355、361頁、偵二卷第41至50、57至67、79至82頁、審金訴卷第59至65、77至8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其個人所得財物7,000元業經扣 押,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揭示之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應已該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是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犯行與「諾」、「花漾」、「陳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 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個人犯罪所得財物7,000元業經扣押,已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洗錢罪部分,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各罪所涉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應成立想像競合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有前述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對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予以賠償(其與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兼酌以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其他詐欺等 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213至217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無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被告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因附表一犯行共獲得7,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審金訴卷第189頁),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業經扣押(即 附表二編號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告消費刷卡所詐得之商品,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業經查獲扣押而應由本院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商品均經被告變賣後將變現所得轉交予「陳冠任」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3.此外,扣押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乃被告所有並供其 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用,屬於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4.至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現金8,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持卡人 刷卡日期 刷卡總金額 (新臺幣) 刷卡商品 刷卡地點 信用卡卡號 主 文 1 沈宜陵 112年5月23日14時16分至14時20分 16萬4,170元 (共3筆) APPLE手錶1支、APPLE手機4支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專櫃編號011009、011042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許鶴邁 112年5月24日21時7分至22時5分 18萬4,819元 (共9筆) 台隆手創館商品3件、伊聖詩櫃商品5件、肌膚之鑰櫃商品9件、APPLE手機3支 上址漢神巨蛋百貨專櫃編號015010、014016、110016、011042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曾洛萍 112年5月21日20時22分至21時51分 5萬6,250元 (共2筆) APPLE手機1支、APPLE手錶1支、SWITCH主機1台(含遊戲片1個) 上址漢神巨蛋百貨專櫃編號011009、011088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劉玉綺 112年5月24日20時26分至22時 3萬6,390元 (共3筆) SWITCH主機1台(含遊戲片1個)、CLINIQUE櫃商品2件、SONY-PS遊戲機1台 上址漢神巨蛋百貨專櫃編號011088、110004、011079 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簡克軒 112年6月3日18時25分至18時52分 2萬9,142元 (共2筆) 點睛品櫃商品2件、ARMANI櫃商品1件 上址漢神巨蛋百貨專櫃編號310352、110014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張峻嘉 112年6月3日18時13分至18時36分 1萬8,826元 (共3筆) 點睛品櫃商品2件、美體小舖洗髮精2瓶 上址漢神巨蛋百貨專櫃編號310210、310354、310555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張堅華 112年6月3日19時14分至19時48分 24萬1,954元 (共9筆) 點睛品櫃商品3件AVEDA商品1件 上址漢神巨蛋百貨專櫃編號310354、310555、310230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姜欣廷 112年6月3日19時36分至20時21分 4萬2,671元 (共3筆) 點睛品櫃商品3件、方師傅商品1件 上址漢神巨蛋百貨專櫃編號310354、310555、021007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江幸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品項 1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2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PS5遊戲主機1盒 4 NS-OLED薩爾達SWITCH主機1盒 5 NS薩爾達王國之淚遊戲片1盒 6 NS卡比WII豪豪版遊戲片1盒 7 SWITCH贈品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5891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504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卷,稱審金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