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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許欣如

  • 被告
    李昱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李昱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昱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訴卷第155、161、1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 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太郎」、「搗蛋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審金訴卷第155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陳金鉛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2萬元之報酬 ,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甚鉅等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中古車業務、需要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前已述及,是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 警卷第25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收據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等印文、「張仕凱」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與不詳之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被   告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權於民國113 年7 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太郎」、「搗蛋鬼」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昱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李昱權擔任該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昱權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4 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陳金鉛佯稱:可以學習投資股票、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鉛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李昱權明知並非「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之經辦人「張仕凱」,竟於113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8分前某時許,先行列印偽造記載「東 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公司代表人鄭澄宇、公司統編:00000000」等內容之收據後,再填寫經辦人「張仕凱」及金額新臺幣(下同)「捌佰陸拾萬元」等欄位後,於113 年7 月 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0號旁巷子口 ,與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現場之陳金鉛碰面,李昱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以取信陳金鉛而行使之,陳金鉛因而將現金86 0 萬元交付與李昱權,足生損害於陳金鉛及東富公司之權益。李昱權取得該筆贓款後,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取得2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金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鉛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 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6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8781 號起訴書1 份 被告以相同方式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其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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