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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黃逸寧

  • 被告
    蔡弘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弘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所載「及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蔡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等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起訴書另論該罪,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8頁)。 ㈣被告與「苪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被害人林煊芸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是作為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用,則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其等詐騙取得被害人林煊芸金融帳戶之犯行,是為了達成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金錢財產之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被害人林煊芸金融帳戶之行為,與詐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各次犯 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其確有獲取個人所得,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向被害人林煊芸收取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廖正雄、楊惠美、李品慶、劉寶珠、曾莉雯施用詐術,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告訴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造成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33萬元至600萬元不等 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阿姨、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五、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處之刑 1 廖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婉琳」與廖正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協助加入投資群組後,復由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成員提供「太合投資」網頁連結。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 78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楊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欣茹 啟程」與楊惠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啟程」網頁連結。 112年11月23日14時49分 33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品慶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ie」與李品慶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德銀元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連結。 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 6,00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劉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惠琳」與劉寶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兆達金控」認購新股訊息。 112年11月27日10時48分 1,00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27日 12時29分 800,000元 5 曾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茹意」與曾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PLUS」APP連結。 112年11月27日14時39分 35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9號被   告 蔡弘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弘儒(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瀏覽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時見應徵外務員廣告,便依廣告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苪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苪娜」告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向客戶收取提款卡,每週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後,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竟加入「苪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黃品睿」向林煊芸佯稱:倘有資金需求,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有金流流向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林煊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高雄重愛店,將其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蔡弘儒,蔡弘儒再依「苪娜」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所收取之物品放置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附近大樓頂樓之空地角落,以此方式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蔡弘儒即與「芮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煊芸、廖正雄、楊惠美、李品慶、劉寶珠、曾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弘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依「苪娜」之指示與告訴人林煊芸收取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煊芸遭詐欺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廖正雄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③告訴人廖正雄提供與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陳婉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廖正雄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惠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③告訴人楊惠美提供與LINE暱稱「啟程國際官方客服」、「王欣茹 啟程」 證明告訴人楊惠美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李品慶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李品慶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劉寶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劉寶珠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曾莉雯提供與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李茹意」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莉雯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事實。 8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煊芸收受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經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將原規 定移列至第21條,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苪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5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聽從「苪娜」指示而提領並交付之本案華南帳戶金融卡,雖有詐欺款項經匯入上開帳戶,而後遭人提領之情節,惟此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朱美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正雄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婉琳」與廖正雄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協助加入投資群組後,復由LINE暱稱「經理~林國雄」成員提供「太合投資」網頁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4分 780,000元 2 楊惠美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欣茹 啟程」與楊惠美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提供「啟程」網頁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49分 330,000元 3 李品慶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ie」與李品慶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提供「德銀元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 6,000,000元 4 劉寶珠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惠琳」與劉寶珠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提供「兆達金控」認購新股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48分 1,000,000元 112年11月27日 12時29分 800,000元 5 曾莉雯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茹意」與曾莉雯聯繫股票投資及保證獲利等事宜,並提供「虎躍PLUS」APP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4時39分 3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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