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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冠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不明公司」更正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林甘』」更正為「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吳裕竹』」,並補充「被告李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見審金訴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巴魯馬」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林甘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始終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陳因祖母腦部腫瘤開刀,轉院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裕竹」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4號
  被   告 李冠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憲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西巴魯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43、8759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嗣李冠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西巴魯馬」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海崴客服NO.37」等帳號與林甘聯繫,佯稱依指
    示透過儲值現金方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甘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3之1
    號1樓統一超商伯爵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
    詐欺得款。李冠憲遂依「西巴魯馬」指示,於同日10時許前
    往上開地址,佯以「吳裕竹」名義,並交付「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蓋有偽造之不明公司印文、偽簽
    「吳裕竹」署押1枚)與林甘而行使之,並收取林甘所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嗣李冠憲再將所收受之金錢放置
    於「西巴魯馬」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林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面交金額之1%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收據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林甘碰面後向告訴人表示其為「林甘」,再準備將本案收據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受48萬元之款項。 2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海崴客服NO.37」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集團所製作之假投資軟體擷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遂於上開時、地交付48萬元與被告。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時,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吳裕竹」,並提出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受48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 3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其收款所交付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及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單據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或匯款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時,先向告訴人表示其為「吳裕竹」,並提出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受48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吳裕竹」之署名,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西巴魯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4,800元(計算式:48萬×1%=4,8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予被
    害人收受,已非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不明公司印文1枚、
    偽簽「吳裕竹」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雖聽從「西巴魯馬」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
    告已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此非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
    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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