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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黃逸寧

  • 被告
    吳泓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付款單據」壹紙上,偽造之「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黃伯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印泥壹個、IPHONE手機貳支、偽造之工作證伍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付款單據」貳紙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黃伯祥」、「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華」、「傑洛姆」、「睪丸雞」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 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靖恩」邀約倪金強加入「股舞人生」群組,及佯為股票操作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向倪金強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倪金強陷於錯誤,而分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吳泓昇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佯為投資公司經辦經理「黃伯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向倪金強出示 偽造之投資公司「黃伯祥」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倪金強,並用 以表示投資公司經辦經理「黃伯祥」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伯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倪金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劉德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㈡於112年11月9日12時許,佯為投資公司經辦經理「黃伯祥」前往上址麥當勞,向倪金強出示偽造之投資公司「黃伯祥」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倪金強,並用以表示投資公司經辦經理「黃伯祥」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伯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倪金強收取現金18萬8,600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劉德華」,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倪金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取款2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2年11月13日10 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將假 鈔交付給吳泓昇,吳泓昇則出示偽造之投資公司「黃伯祥」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倪金強,並用以表示投資公司經辦經理「黃伯祥」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伯祥、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章各1顆、印泥1個、IPHONE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5張。 二、案經倪金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倪金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泓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 院卷第119、131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核與告訴人倪金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3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話記錄、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及現金付款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手機內之聯絡資訊、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等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1月13日現金付款單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工作 證5張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43至45、51、55至8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各3紙、偽造之工作證5張、IPHONE手機2支 、印章2顆、印泥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9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劉德華」、「傑洛姆」、「睪丸雞」及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先後3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8頁)。其 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而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遂,即屬全部既遂,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原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41萬8,600元之財產損失,且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月收入2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3張,已行使而 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黃伯 祥」各2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3枚;及扣案偽造之「黃伯祥」、「永 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印泥1個、IPHONE手機2支、工作證5張,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內容 偽造之印文 1 現金付款單據 載有「日期:112年11月7日」、「付款人:倪金強」、「收款人:黃伯祥」、「摘要:現金儲值」、「收款金額:貳拾參萬元」、「實收金額:230000元」 「黃伯祥」、「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現金付款單據 載有「日期:112年11月9日」、「付款人:倪金強」、「收款人:黃伯祥」、「摘要:現金儲值」、「收款金額:壹拾捌萬元」、「實收金額:188600元」 「黃伯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現金付款單據 載有「日期:112年11月13日」、「付款人:倪金強」、「收款人:黃伯祥」、「摘要:現金儲值」、「收款金額:貳拾萬元」、「實收金額:200000元」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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