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2、151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益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TINJI」、「怡琳Elina」、「林哲群」、「生活先知布魯斯」、「B陳怡璇」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2日起,以LINE向林○○佯稱可下載「○○」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劉益志即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含偽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復於113年4月15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活動中心旁公園,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因而詐得林○○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將上開100萬元交予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㈡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LINE向林○○佯稱可下載「○○」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劉益志即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均含偽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工作證,復於113年4月15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號路竹區公所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林○○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因而詐得林○○交付之現金25萬元,再將上開25萬元交予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益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2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1至13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審金訴卷第123、131、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林○○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15至1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影本、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被告租車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5至16、27至39、43至45頁、警二卷第19至29、33、37至45頁、偵一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回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事實一、㈠、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訴卷第124、13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各罪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又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37至1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扶養父母(審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因事實一、㈠、㈡犯行共獲得5,000元報酬(警一卷第7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1至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文書 主文 1 事實一、㈠ ⑴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工作證1張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左欄所示偽造文書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各含偽造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⑵工作證1張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欄所示偽造文書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12801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67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