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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黃志皓

  • 當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梅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壹紙沒收。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BJ」(或「拾元」、「醫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乙部分),擔任面交取款第1層 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發送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使甲○○陷於錯誤,旋由暱稱「BJ」之 成員指示丙○○,先至超商列印出商業操作收據1紙【委託保 管單位欄位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1張,再由丙○○委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李佳琦」印章後,在前開收 據經辦人欄位上蓋用而偽造「李佳琦」之印文1枚,並偽簽 「李佳琦」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收據後,復於附表所示之 取款時間、地點,自稱虎躍公司外務專員李佳琦,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持向甲○○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行 使,用以表示虎躍公司外務專員李佳琦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公司及李佳琦。再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第2層車 手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丙○○因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甲○○察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偽造之收據各1份、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含偽造之收據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自稱該公司外務專員李佳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蓋「李佳琦」印文並偽簽「李佳琦」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虎躍公司之李佳琦收到款項之證明,此有本案偽造之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 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無 訛。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後,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第2層車手,將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偽刻印章持以蓋用並偽造「李佳琦」印文及署名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偽刻「李佳琦」之印章,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佳琦」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暱稱「BJ」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佳琦」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⒍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雖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輕隔間、未婚無小孩、之前需扶養與其同住的母親(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取款金額1%即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9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琦」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被告偽刻之「李佳琦」印章,惟考量工作證、印章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亦未扣得偽刻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第2層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暱稱「BJ」、「小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擔任該詐欺集團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嗣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喻筱琁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儲值款項至APP帳戶內云云,致喻筱琁陷於錯誤,同意 於112年11月6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面交70萬元進行儲值。嗣因喻筱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被告依「BJ」之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2時36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喻筱琁收取70萬元款項,然因喻筱琁配合警方,於被告收取員警備妥之70萬假鈔並開立收款收據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8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嗣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 頁、第231頁至第2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使用Telegram,自始至終聯絡的都是同一人,只是暱稱有換「拾元」、「BJ」、「醫生」,我配合的集團並沒有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觀諸被告被訴於112 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前案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時間相近,且都是受Telegram暱稱「BJ」之人指示取款,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另外的犯罪組織,應認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欺取款時間 詐欺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備註 1 甲○○ 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邀請被害人加入LINE社群-「磐石金股」,再傳送假投資訊息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指示當面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事後為結算提領獲利,被通知需先回存,始驚覺受騙。 112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創店 100萬元 第1層-丙○○(在上開收據偽簽「李佳琦」署名並偽蓋「李佳琦」之印文) 1.丙○○旋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第2層車手,惟時間、地點已忘。 2.約定報酬為收取贓款1%;已收取本件之報酬約-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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