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思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思瑋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之附表四所示負擔,於111年7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9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判決處1年1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梓官區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7月6日確定;及其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9日另故意犯詐欺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從而,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本院已將聲請意旨函知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