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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黃右萱

  • 當事人
    許靖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靖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靖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智簡字第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靖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 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5月內履行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負擔(按即分期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此案件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 期限內履行,因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靖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院111年度 智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5月內依判決附表三所示條件,向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及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支付損害賠償,該案嗣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18日提出匯款證明文件,惟受刑人屆期未提出,告 訴代理人並表示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因此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該次庭期傳票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此見送達證書即明,惟其猶未到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己何以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復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意願。準此,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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