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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陽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正前因妨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經囑警查訪亦未獲,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一環,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以受刑人地位而為刑事執行程序對象,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死亡,主體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原裁判所定刑罰內容。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113年9月1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不論其是否符合撤銷緩刑要件,受刑人既因死亡而無從再予執行刑罰,刑事執行程序對象即失所存在,故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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