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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黃右萱

  • 當事人
    張凱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凱銘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緩刑4年,復於111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7、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新竹地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3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5年10月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7、8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7月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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