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谷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9、21150、21912、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谷犯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邱柏堯犯附表一編號2、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7、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時間,依各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為該編號「犯罪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因未取得所竊之物而不遂。
二、郭俊谷及邱柏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邱柏堯因前開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開竊得之物所變得價金則由郭俊谷取得。
三、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7「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再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8「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一第140、3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俊谷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8頁、警一卷第4頁、易卷一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誼、楊志鋒、尤福進、證人江志昌、張鳳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郭俊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邱柏堯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7、8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卷一第389頁、易卷二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其卿、王威盛、證人江志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詳如附表二編號7、8「卷證出處」欄)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8「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邱柏堯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物品包含指揮棒1支,為被告邱柏堯坦認在卷(易卷一第389頁),核與告訴人吳其卿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易卷一第141頁)相符,公訴意旨漏未列載,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邱柏堯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郭俊谷一同至捷運岡山車站二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搬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郭俊谷說案發現場的那些電線是他所任職的太陽能公司不要的廢料,他可以拿去處理,叫我去工地幫忙搬,我有幫忙整理跟搬運,但我是被郭俊谷騙去的,主觀上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邱柏堯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5-67頁)、同案被告郭俊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6頁、易卷二第124-125頁)大致相符,並有捷運岡山車站工地112年8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6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觀諸本院當庭以放大方式勘驗本案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結果為:被告邱柏堯右肩上所背的電線,以圈狀方式綑綁,線圈紮綁密實,且排列有序,而無零落鬆散之情形,經紮綁之圈狀電線厚度約略與肩同寬,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易卷第156頁)為憑,是被告邱柏堯所搬運之電線狀態,與長度較短或零碎之電線以圈狀方式紮綁後,可能無法成圈、或因無法完全固定而呈現零落鬆散之狀態有別,且該電線經綑綁後厚度與被告邱柏堯之肩膀同寬,可見其所搬運之電線並非零散,長度及數量亦不少;併參告訴代理人楊子誼於警詢中證述:本次遭竊之電線共計20公尺,價格為11萬餘元等語(偵一卷第66頁),更徵被告邱柏堯所搬運之電線價值甚高。然衡諸常情,供配電使用之電線價格不斐,基於成本考量,施工者當會盡量使用電線至零碎、長度甚短而無法再加以利用之狀態,始將之丟棄回收,而與被告邱柏堯所搬運之上開電線狀態不同,足認被告邱柏堯應知悉其所搬運之電線並非廢料。再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找被告邱柏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去本案工地搬電線,我有跟被告邱柏堯說要凌晨1點到3點過去是因為怕被公司知道,他應該知道我是要偷公司的回收品,我在剪電線的同時,被告邱柏堯負責整理我剪到地板上的電線,並從2樓搬下來,放到他的機車上,我認為被告邱柏堯在旁邊看我剪電線,會覺得我們是去偷東西等語(易卷二第124-129頁),是同案被告郭俊谷前開證述核與上情相符,當屬可採,可見被告邱柏堯知悉被告郭俊谷並非單純經他人同意後回收廢料,而係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卻仍與被告郭俊谷共同為之,被告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主觀上有與被告郭俊谷共同為加重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⑶被告邱柏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替郭俊谷整理的電線,長度有長、有短,數量很多,最長大約有到422公分,短的約23公分,我從18歲到入監前都從事油漆工,經常進出工地等語(易卷二第154-155頁),是被告邱柏堯既自陳其所整理之電線數量很多,最長的長度則有4公尺以上,依其十幾年進出工地之經驗,其對於郭俊谷該次所剪取之電線價值不斐,而與工地現場欲丟棄之電線餘料之常情不同,理應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能剪斷電線應屬堅硬銳利之物;附表一編號8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可供拆卸車牌,依社會一般觀念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郭俊谷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邱柏堯就附表編號2、8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俊谷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然因其將該工廠內之電線剪斷後尚未帶離現場,旋為警發現並將上開電線扣案,可認被告郭俊谷就上開電線尚建立實力支配,自應認被告郭俊谷就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郭俊谷、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俊谷就附表一編號6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等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犯罪動機等節;併參被告郭俊谷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否認犯行,其餘部分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郭俊谷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邱柏堯前有多次詐欺、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郭俊谷自述為國中肄業,被告邱柏堯自述為國中畢業,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郭俊谷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8、9月間,被告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2、7、8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8至10月間,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均不遠,各罪罪質相同、手法類似,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被告郭俊谷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邱柏堯所犯附表一編號2、8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柏堯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而取得1,500元,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線之變賣所得全歸被告郭俊谷所有,此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可憑(偵卷第227頁、易卷二第154頁),是被告邱柏堯取得之1,500元,被告郭俊谷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等該次犯行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⒉被告郭俊谷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邱柏堯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00元、行車紀錄器1組、老花眼鏡1副、套筒板手1組、指揮棒1支,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安全帽1頂、後照鏡2支、雨衣1件,核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邱柏堯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套筒板手1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牌1面、前車殼2片、大燈車殼1片、後扶手架、排氣管防燙蓋、大燈1顆,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1頁、警三卷第23頁)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俊谷所有,均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審易卷第1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郭俊谷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用之破壞剪,被告邱柏堯就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用之板手、螺絲起子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柏堯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郭俊谷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邱柏堯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柏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鋒、尤進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江志昌即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現場負責人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鑫科公司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捷運岡山站工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鑫科公司收受廢棄物登記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柏堯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郭俊谷所為上開3次犯行我都沒有去本案工地現場,我只是幫忙把被告郭俊谷拿回來的電線拿去變賣,變賣後的錢我都給他,我沒有分等語。經查:
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邱柏堯固坦承其於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將被告郭俊谷上開3次犯行竊得之電線載至鑫科公司變賣(偵一卷第16-17頁),並有鑫科公司於上開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一卷第155-159、161-169頁)、鑫科公司收受廢棄物登記表(偵一卷第1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郭俊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中,被告邱柏堯只有附表一編號2那次有跟我一起去本案工地,其餘是我自己一個人犯案等語(偵一卷第22頁;易卷二第124頁);併參112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本案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均僅見被告郭俊谷於本案工地行走,及獨自一人將其所竊得之電線搬運離開之身影,未有被告邱柏堯在本案工地現場之畫面(偵一卷第101-107、137-139頁),可認被告郭俊谷證稱上開3次犯行均係其獨自竊取,尚堪採信,已難認被告邱柏堯有參與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㈣另被告郭俊谷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稱:上開3次犯行我是跟被告邱柏堯租機車騎去本案工地行竊,得手後有騙他幫我變賣,變賣的錢我沒有分給他,只有補貼他租我車子的錢等語(偵一卷第24-26、227頁、易卷一第13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邱柏堯有提供車輛供被告郭俊谷使用,並有協助變賣贓物之行為,然尚不足推論被告邱柏堯曾就上開3次犯行與被告郭俊谷事前有所謀議、事中有所分工,或有何事後朋分贓物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郭俊谷上開3次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被告邱柏堯所提供,及被告邱柏堯於案發後變賣被告郭俊谷上開3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等情,即遽認其與被告郭俊谷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加重竊盜罪名對被告邱柏堯相繩。
㈤末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或代他人將贓物持交第三人或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或故買該贓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竊盜則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又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而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則贓物罪與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是被告邱柏堯就被告郭俊谷上開3次犯行客觀上雖有收受贓物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不同一,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柏堯此部分有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民國112年8月14日16時至21日9時之間的某時 郭俊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隨即搬運到上開機車,騎乘機車離開,得手電纜線,並於日間某時騎乘機車,載往高雄市路竹區之鑫科公司)變賣。 電纜線3條,共計60公尺,價值約45萬元 韓商樂星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郭俊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8月23日1時許至3時許 郭俊谷與邱柏堯一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內,由郭俊谷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邱柏堯則在旁整理並搬運到上開機車,嗣其等騎乘機車離開,得手上開電纜線,再由郭俊谷於8月23日13時30分許,載往鑫科公司變賣。 電纜線1條,20公尺,價值11萬6605元 韓商樂星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一、郭俊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邱柏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8月24日4時許至112年8月26日15時許之間某日半夜某時 郭俊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隨即搬運到上開機車,騎乘機車離開,得手電纜線。嗣由邱柏堯於112年8月26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鑫科公司,將上開電纜線予以變賣。 電纜線1條,共5米,約值10萬8364元 韓商樂星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郭俊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8月28日3時24分許 郭俊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隨即搬運到上開機車,騎乘機車離開,得手電纜線。嗣由被告邱柏堯於112年8月28日11時9分許(依卷內資料逕予更正),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鑫科公司,將上開電纜線予以變賣。 電纜線11條,約值32萬469元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郭俊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8月31日3時25分許 郭俊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隨即搬運到上開機車,騎乘機車離開,得手電纜線。嗣由邱柏堯於112年8月31日11時7分,及9月1日14時58分許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鑫科公司,將上開電纜線予以變賣。 電纜線一批(8C規格227米、16C規格355米、2C規格248米),價值約70萬元 韓商樂星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郭俊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事實欄二) 112年9月6日12時37分許 郭俊谷於112年9月6日9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張鳳晟管理的飼料工廠廠房,見該廠房大門開啟,郭俊谷竟進入該廠房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工具,將該廠房內所架設之電線予以剪斷,然因裝載上開電線之包裝袋不足,其先離開該廠房尋覓包裝袋後,再於同日12時37分許,回到該廠房,接續剪取該廠房內之電線並包裝完畢後,又因故將上開電線放置在該廠房內逕為離開,旋遭張鳳晟發現報警處理,上開電線遭警方扣案,因而止於未遂。 3.5平方之電線17米、5.5平方之電線50米,價值約3137元(已發還) 張鳳晟(未提告) 郭俊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7(即起訴書事實欄三) 112年9月18日0時26分許 被告邱柏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對面空地的車棚內,見吳其卿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左後車門,竊取吳其卿所有置於車廂內如右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現金500元、行車紀錄器1組、老花眼鏡1副、套筒板手2組、指揮棒1支(價值約1萬元) 吳其卿 邱柏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行車紀錄器1組、老花眼鏡1副、套筒板手1組、指揮棒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事實欄四) 112年10月25日3時許至4時許 被告邱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圍牆外,見王威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將該車之物品予以卸除,得手如右欄所示之物,隨即離開現場。 車牌1面、前車殼2片(公訴意旨誤載為1片,逕予更正)、大燈1組、後扶手架、排氣管防燙蓋、安全帽1頂、後照鏡2支、雨衣1件,價值約2萬元 王威盛 邱柏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後照鏡2支、雨衣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誼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51-54頁) 非供述證據: ⒈捷運岡山車站工地遭竊前後現場照片6張(偵一卷第59-63頁) ⒉被告郭俊谷、邱柏堯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偵一卷第181-195頁) 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誼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65-67頁) ⒉證人江志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1頁) 非供述證據: ⒈捷運岡山車站工地112年8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偵一卷第69頁) ⒉鑫科資源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一卷第149-153頁) ⒊被告郭俊谷、邱柏堯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偵一卷第181-195頁) 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志鋒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71-73頁) 非供述證據: ⒈112年8月27日發現時之現場照片2張(偵一卷第75-77頁) ⒉鑫科資源有限公司112年8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一卷第155-159頁) ⒊鑫科公司收受廢棄物登記表(偵一卷第177頁) ⒋被告郭俊谷、邱柏堯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偵一卷第181-195頁) 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福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79-81頁) ⒉證人江志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1頁) 非供述證據: ⒈證人尤進福提供之遭竊電纜線明細1張(偵一卷第85頁) ⒉112年8月28日發現時之現場蒐證照片10張(偵一卷第87-95頁) ⒊112年8月28日3時許捷運岡山站工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0張(偵一卷第97-125頁) ⒋證人尤進福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時間表(偵一卷第127頁) ⒌112年8月28日11時9分許鑫科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一卷第161-165頁) ⒍鑫科公司收受廢棄物登記表(偵一卷第177頁 ⒎被告郭俊谷、邱柏堯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偵一卷第181-195頁) ⒏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誼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129-132頁) ⒉證人江志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1頁) 非供述證據: ⒈證人楊子誼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133-135頁) ⒉112年8月31日3時25分許至4時2分許工地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一卷第137-139頁) ⒊112年8月31日10時59分許至11時25分許岡山區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偵一卷第140-147頁) ⒋112年8月31日11時7分許鑫科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一卷第167-169頁) ⒌112年9月1日14時58分許鑫科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張(偵一卷第171-175頁) ⒍鑫科公司收受廢棄物登記表(偵一卷第177頁 ⒎被告郭俊谷、邱柏堯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偵一卷第181-195頁) ⒏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鳳晟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7-9頁) 非供述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7314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偵二卷第45-6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3-17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1頁) ⒌警製犯案路線圖2張(警一卷第23-25頁) ⒍現場蒐證照片13張(警一卷第27-39頁) 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一卷第41-53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一卷第55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7頁) ⒑被告郭俊谷、邱柏堯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份(偵一卷第181-195頁) ⒒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 ⒓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1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其卿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二卷第9-12頁、審易卷第92-93頁) 非供述證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3-19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1頁) ⒊中正西路35號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二卷第23-33頁) 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二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二卷第37-41頁) ⒍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二卷第43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47-49頁) ⒏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威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三卷第9-12頁) 非供述證據: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1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三卷第15-21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3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警三卷第25-31頁) ⒌查獲照片5張(警三卷第33-37頁) ⒍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三卷第39-42頁) ⒎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43頁) ⒏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45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1 絕緣膠帶3捲 郭俊谷 2 透明膠布1捲 郭俊谷 3 老虎鉗1把 郭俊谷 4 電纜剪1把 郭俊谷 5 剝線剪1把 郭俊谷 6 尖嘴剪刀1把 郭俊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