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文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志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 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帳號在奇 摩拍賣網站,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9元不等之價格,刊 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氣球、水晶球、餐具、遮陽板、袋子、會員卡、燙布貼、畫本、尺、橡皮擦之照片及商品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經員警上網時發現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拍賣訊息,而於108年9月3日,以9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並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不知情之其弟廖文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後,被告即聯繫廠商即億光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米琪(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8、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由蕭米琪於108年9月26日寄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氣球共100件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 品後,警方遂於109年5月14日14時6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廖文志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刊登拍賣廣告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被告與員警間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明細、送貨單、被告與廠商間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扣案物品照片74張,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行,辯稱:扣案商品是我於92年在高雄市建國路開店時購入,但95年就結束營業,之後我搬到左營大路居所,我將扣案商品放在上開居所地下室,我並沒有販賣這些商品,該等商品係之前我與伊甸基金會合作義賣時,當作小朋友贈品使用,並未拿出來販賣,且我也沒有將該等商品照片刊登在網路上販賣等語(見偵二卷伊第143、145頁;智易卷第73、77頁)。經查: ㈠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如卷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所載商品之廣告;而員警於109年5月14日14時6分許 ,持雄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8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 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品,及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等節,有被告所申設拍賣帳號之YAHOO拍賣網站會員資料 及拍賣網頁擷圖、訂單明細及寄貨資料(見警卷第19至34頁)、雄院109年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8、5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9至53頁)、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 商標檢索資料及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商品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對報告(見警卷第60至64頁)、徐宏昇律師110年10月15日所出具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之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照片(見警卷第70至77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檢索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 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商品之110鑑定視字第265號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78至82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偵二卷一第123至131頁)、扣押物品照片74張(見偵二卷一第155至167頁)、被告所申設拍賣帳號之YAHOO拍賣賣場網頁擷圖6張(見偵二 卷一第265至275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偵二卷一第299至305 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偵二卷一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 智易卷第73、74、76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智易卷第76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 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有無以其所申設上開拍賣帳號在雅虎拍賣網頁刊登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之拍賣廣告訊息?經查; ⒈觀之卷附被告所申設拍賣帳號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22至27頁;偵二卷一第265至275頁),可見被告所刊登販賣 商品為「韓版可愛卡通摺疊防水環保購物袋、收納袋、單肩手拎包」「卡通手持汽球棒、婚禮小物」、「原廠卡通授權驚喜包-文具組、福袋包」等,顯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商品名稱均不相同,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扣案之如 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刊登在雅虎拍賣網頁上販賣一節,尚非無稽。 ⒉復經本院將前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上所刊登各項拍賣商品之照片,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之照片,二者相互比對,顯見該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相關文具用品之照片,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之照片,均不相符;且亦未在該等拍賣網頁上顯示任何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之照片,甚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非不可採信。 ⒊另有關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會員卡,被告辯稱:該等會員卡,係其於20幾年前在建國路開店的時候,請廠商按照店面的地址去做會員卡,而且後來因為其已經不做實體店面,所以就沒有再給會員卡,就留到現在等語(見偵二卷一第143頁);而被告確有在高雄市 建國路經營「偉傑企業行」一節,有偉傑企業行之公司資料(見警卷第18頁)及偉傑企業社出貨單(見偵二卷一第201頁) 在卷可憑;而偉傑企業行之地址設於「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為「00-0000000」,已有前揭偉傑企業行之公司資料可資為參;復觀以該會員卡背面確實印製「會員權益注意事項...,高雄市○○○路000號,電話00-0000000」等節(見偵二 卷一第160頁),核與前揭偉傑企業行之公司資料所載之該行號地址及電話資料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非不可採信;且衡之一般客觀常情,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拍賣網頁上刊登上開會員卡照片供他人選購而作為販賣之用之可能;再者,參以前揭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刊登該等會員卡照片之相關資料或照片,有如前述;綜此而論,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拍賣網頁上刊登該等會員卡等商品供販賣之用乙節,要非無據,尚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有在其所申設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相關文具用品之照片,然該等文具照片大都為「小小兵」、「米奇」等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前揭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足資為參;然有關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8所示之「小小兵」、「米奇」商標 圖樣之相關文具商品,並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鑑定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及商標權人美商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之授權鑑定人士台商標事務所鑑定確均係屬仿冒品乙節,已據本案起訴書述明在卷,並有本案移送書(見偵一 卷第3至7頁)及卷附之電子郵件(見警卷第83、85頁)在卷足 參;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有刊登相關文具商品照片,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在上開雅虎拍賣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之拍賣廣告訊息,甚為明確。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屬全然無稽,而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在被告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商品,經商標權人所授權鑑定單位鑑定後,確認分別屬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至4ㄉ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以其所申設拍賣帳號在雅虎拍賣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商品之拍賣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之用,而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哆啦A夢圖樣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⑴第00000000號 ⑵第00000000號 ⑶第00000000號 ⑷第00000000號 ⑴氣球等商品 ⑵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 ⑶筷、筷子盒、飯匙等商品 ⑷匙、塑膠湯匙等商品 2 HELLO KITTY圖樣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紙製窗簾、卡片、手提包等商品 3 皮卡丘PIKACHU圖樣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背袋、手提袋、購物袋等商品 4 POKEMON圖樣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帶輪購物袋、攜帶用化妝包商品 5 米奇圖樣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 ⑴第00000000號 ⑵第00000000號 ⑶第00000000號 ⑴各種筆。 ⑵汗衫等商品。 ⑶書籍。 6 小小兵圖樣 美商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 第00000000號 裝置午餐用紙袋或塑膠袋、筆、鉛筆、筆記本、製圖用尺、橡皮擦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氣球 50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LINE熊大、免免商標圖樣之氣球 50件 警方蒐證取得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水晶球 1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餐具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遮陽板 1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袋子 18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會員卡 169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68件 8 仿冒皮卡丘、Pokemon商標圖樣之袋子 16件 9 仿冒米奇商標圖樣之燙布貼 124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27件,其中2件非米奇商標 10 米奇商標圖樣之袋子 42件 11 米奇商標圖樣之畫本 7件 12 米奇商標圖樣之尺 11件 13 米奇商標圖樣之橡皮擦 11件 14 小小兵商標圖樣之袋子 49件 15 小小兵商標圖樣之筆 22件 16 小小兵商標圖樣之畫本 23件 17 小小兵商標圖樣之尺 23件 18 小小兵商標圖樣之橡皮擦 24件 引用卷證目錄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11021197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98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一)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二) 5、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6號卷(簡稱智簡卷) 6、本院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卷(簡稱審智易卷) 7、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簡稱智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