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致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PH-35驅鼠器』照片4張」;證據方面新增「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購買PH-35驅鼠器之蝦皮訂單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條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3研討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林致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與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未周,行為固屬不當,惟係出於販售多餘用品之動機,犯罪情節甚輕,且其非無賠償意願,僅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致未和解(PH-35驅鼠器1個售價約【新臺幣】202元,此有被告於109年4月9日購買PH-35驅鼠器之蝦皮訂單擷圖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求償4萬元),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
被 告 林致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宏於民國109年4月9日8時28分許,向蝦皮購物平臺某賣
家下單購買「PH-35驅鼠器」6個,並於使用4個後,而欲出
售剩餘2個「PH-35驅鼠器」時,林致宏明知菲洛墨拉有限公
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於公司網站所刊登之「PH-35驅鼠
器」照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片著作(下稱本案圖片著
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未經本案圖片著作之著作權人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16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自菲洛墨拉公司官
網處予以下載本案圖片著作並重製成電子檔(下稱本案照片
),隨後再將本案照片刊登在其以帳號「jacklin1711」在
蝦皮購物平臺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名稱「膜力先生」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以行銷其所販賣之「PH-35驅鼠器」2個,
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菲洛墨拉公司所享有之本案
圖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菲洛墨拉公司員工於113年1月
22日在蝦皮購物平臺進行網頁瀏覽時,發覺其本案圖片著作
有遭重製之情事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致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40308005P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被告蝦皮網路
賣場名稱「膜力先生」販售「PH-35驅鼠器」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創作本案圖片著作翻拍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勘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決意
,而分別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