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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紹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內心想法雖然是用此篇文影射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男女關係不正常,但那是我內心想法,我沒有寫清楚告訴人與其他男生亂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布此則公開限時動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限時動態照片及被告IG照片共3 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限時動態上發表「你就爛嗎 不敢承認嗎 愛騙 愛亂搞 不是嗎 不要在那邊騙了」並標示出告訴人之姓名,觀諸本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被告語氣、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被告說出「你就爛嗎」一詞,係針對告訴人後文指摘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所做出之評價,而含有輕侮、歧視對方之意,客觀上顯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並使其等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

㈢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發表「愛騙 愛亂搞 不是嗎 不要在那邊騙了」等語句,佐以背景以告訴人躺在床上並下半身打馬賽克呈現,再加諸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綜合判斷,縱被告未以明確文字指述完整之語句,然一般社會通念上看到該則現實動態之人皆會產生告訴人生活關係複雜之想法,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偵查中陳述甚詳,是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論處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㈠被告因情感糾紛之犯罪動機,以發布通訊軟體文字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前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33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22時30分許,於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基於公然
    侮辱、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以個人IG帳號「sunset
    _05」發布一則公開限時動態,該動態之背景為乙○○躺於床
    上,下半身遭打馬賽克之照片,發表「你就爛嗎 不敢承認
    嗎」等語辱罵乙○○,並以「愛騙 愛亂搞 不是嗎 不要在那
    邊騙了 @乙○○」等虛偽不實事項指摘乙○○,影射乙○○私生活
    不檢點及男女關係不正常,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在社
    會上所應受之評價。乙○○報警處理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布上開限時動態,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會發布該動態,是因
    為告訴人乙○○在和我交往時戴我綠帽,說要出去喝酒,結果
    和其他男生去旅館睡覺,動態的騙是指告訴人欺騙我的感情
    ,愛亂搞是指告訴人半夜不睡覺會跑出去,我內心想法雖然
    是用此篇文影射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男女關係不正常,但
    那是我內心想法,我沒有寫清楚告訴人與其他男生亂搞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發布此則公開限時動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限時動態照片及被告IG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言「你就爛嗎 不敢承認嗎」之語句,「爛」意指形容
    人不好、差勁,屬抽象謾罵使人難堪的言語,而依社會一般
    具有健全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聽聞被
    告所為言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負面
    評價,而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㈢又「愛騙 愛亂搞 不是嗎 不要在那邊騙了」之語句,加上限
    時動態之背景圖為告訴人躺於床上,下半身遭打馬賽克之照
    片,是此揭言論與背景圖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與其他人
    間交往複雜、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
    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核屬誹
    謗之字句;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
    書動態上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圖畫以誹謗告
    訴人之犯意甚明。且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
    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亦
    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㈣再被告雖稱文字並不明確指射告訴人之男女關係不正常等語
    。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該等用語及背景圖
    深具指摘他人私生活不檢點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
    動態確實是影射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及男女關係不正常等情
    ,於後改稱此僅為其內心想法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悉客觀第
    三人觀諸上開限時動態,會產生告訴人之私生活不檢點及男
    女關係不正常之想法,是其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可
    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發布上開限時動態,已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
    法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故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
三、被告在上揭時、地接連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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