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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哲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哲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伍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以「心很壞」、「生兒子沒屁眼」、「沒同情心、同
    理心」、「白癡」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丁牾黍,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恣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醫院內,以上開之言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都有坦
    承說過上開話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態度尚可,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特別考量被告
    有身心方面的問題,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39頁);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救濟金過生活、已
    婚沒有小孩、弟弟、姐姐皆在醫院住院,需要負擔2人飲食
    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伍哲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路0
             0號十樓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哲正之胞弟伍清安為靜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院患者,丁牾黍係該院之護理長,緣伍哲正於民國
    112年5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醫院,欲幫伍清安辦
    理請假外出手續時,因護理人員在訪客表上填載之日期有誤
    ,而與丁牾黍發生口角,於同日22時10分許,伍哲正帶伍清
    安返回醫院時,復質疑院方未妥適照顧伍清安,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醫院3樓護理站外,以閩
    南語「心很壞」、「生兒子沒屁眼」、「沒同情心、同理心
    」、「白癡」等粗鄙言語辱罵在場之丁牾黍,足以貶損丁牾
    黍之名譽。
二、案經丁牾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哲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述言詞罵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丁牾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語,且靜和醫院3樓護理站外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等事實。 3 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以上述言詞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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