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HOYA梅酒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地點更正為「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第4行商品名稱更正為「CHOYA梅酒一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CHOYA梅酒1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乙節,經其供承明確,已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新臺幣745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家樂福超市益群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梅酒
    一盒(內有5罐裝,價值新臺幣《下同》745元),得手後將竊得
    之商品藏放於口袋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庭語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益群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序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庭語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