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油性白板筆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9元,其中美靜安能膠囊1盒已返還告訴人,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2.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量刑上不宜過輕,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偵查中辯護人呂家鳳律師答辯狀中所陳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量刑意見(偵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油性白板筆1支(價值4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中美靜安能膠囊1 盒,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8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札幌藥妝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油性白板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49元)、中美靜安能膠囊1盒(價值200元),得逞後未結帳
即離開。嗣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扣上開膠囊1盒(已發還)。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