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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油性白板筆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49元,其中美靜安能膠囊1盒已返還告訴人,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2.一般情狀:被告前有很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量刑上不宜過輕,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被告偵查中辯護人呂家鳳律師答辯狀中所陳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量刑意見(偵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黑色油性白板筆1支(價值4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中美靜安能膠囊1 盒,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08號
  被   告 郭家麟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札幌藥妝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油性白板筆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49元)、中美靜安能膠囊1盒(價值200元),得逞後未結帳
    即離開。嗣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後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扣上開膠囊1盒(已發還)。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家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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