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地點更正為「小北百貨惠民店」、第3至4行商品名稱更正為「藍芽耳機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佳霖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1瓶、藍芽耳機1組及延長線1.2公尺1條,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瓶、藍牙耳
機1組、延長線1.2公尺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994元),得手
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主任楊佳霖
察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並查扣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洪序叡而查獲。
二、案經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2張及上開物品之價格條碼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