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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地點更正為「小北百貨惠民店」、第3至4行商品名稱更正為「藍芽耳機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佳霖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1瓶、藍芽耳機1組及延長線1.2公尺1條,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小北百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瓶、藍牙耳
    機1組、延長線1.2公尺1條(共計價值新臺幣994元),得手
    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店主任楊佳霖
    察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並查扣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洪序叡而查獲。
二、案經寶御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2張及上開物品之價格條碼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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