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孫文玲
- 當事人LUONG THI THUY LINH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THUY LIN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THUY LI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氏翠玲 」更正「梁氏翠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UONG THI THUY 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睫毛黏著劑」1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LUONG THI THUY LI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THI THUY LINH(中文姓名:梁氏翠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21時36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高雄路竹店,徒手將商 品架上陳列擺放之睫毛黏著劑(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放 進外套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案經該店員工盤點商品發現短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LUONG THI THUY LINH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商品盤差報表、商品標籤、結帳資料、會員訊息、會員資料及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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