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欣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鎖鏈造型手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歐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欣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所竊部分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姿昕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復考量告訴人加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鎖鏈造型手環1個,屬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 百貨WAVE SHINE新光門市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尚竊取之麻花鑲鑽純銀戒指1個、海島夢水滴造型腳鍊 1組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被 告 謝欣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茹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WAVE SHINE新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歐玟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鎖鏈造型手環1個、麻花鑲鑽純銀戒指1個得逞後離去,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WAVE SHINE巨 蛋門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海島夢水滴造型腳鍊1組(共2條)並放置於皮包內得逞後,旋為黃姿昕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上開戒指、腳鍊(已發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加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竊取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WAVE SHINE新光門市戒指1個,惟矢口否認在WAVE SHINE門市有竊取腳鍊,辯稱:我只是要拿去試穿間試戴云云。 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姿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 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查,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即手環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