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劉永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芯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范勻達」均更正為「范勻逵」,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永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公訴意旨雖有載明被告經法院判決,短刑期不足以嚇阻被告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沒有盡到實質的舉證責任,故本院無從逕行論以累犯,僅在量刑上予以參酌。又被告就算經定刑有期徒刑11月,尚包含有肇事逃逸之部分,非全部均為竊盜之罪,故檢察官請求論以1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快。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范勻逵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與他案定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居於街友中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⒉被告所竊得之三芯電纜線1捆,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雖稱已將該電纜以新臺幣約700元至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回收場,然並未提出變賣之相關證據為佐,是否確實依此價額變賣,尚屬有疑,依前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刑法沒收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68號
被 告 劉永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范勻達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三元企
業社,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之三芯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前開贓物銷贓
予不詳之回收站後,即將所得花用殆盡。嗣經范勻達發現前
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勻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永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范勻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肇事逃逸
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然詎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短期之刑
度實罰嚇阻之效果,是本件請予以從重量刑,量處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之刑度,以儆效尤。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
,經變賣所得7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