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佳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施佳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為「被告施佳吟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娃娃機天花板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為滿足自己所需而犯本案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得手財物為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嗣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彭梅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類似情節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衣物香氛豆25罐,屬其犯罪所得,嗣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被 告 施佳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青菜樂 園娃娃機店內,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補貨用之黃色推車內商品衣物香氛豆25罐,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之置入綠色推車內,並推至櫃台欲兌換點數 。嗣該店主管彭梅玲發現可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香氛豆25罐(已由彭梅玲領回)。 二、案經蕭郁錡委託彭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佳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梅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