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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孫文玲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錦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錦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錦環於民國113年4月15日9時13分至同日9時21分許,在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外籍移工宿舍後方烹飪區及洗衣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被告謝錦環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住在那邊的人跟我說我可以拿,我約半個月左右會去那邊收回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離去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欣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上揭物品係擺放在上開外籍移工宿舍後方烹飪區及洗衣間,該處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物品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大智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堪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不認識那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是用外語跟我講,我聽不懂他講什麼等語,顯見被告與其所稱之人尚非得以溝通、相互理解,被告空言辯稱對方說可以拿走等情,自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聲請意旨固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認被告尚有竊得白鐵洗手槽2個、洗衣機之鐵製背板3個,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拿洗衣機下方鐵架3個、白鐵洗手槽1個、電線5條等語,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告訴人確實尚有前開物品遭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物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該處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將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代理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鐵架 3個 均已發還 2 白鐵洗手槽 1個  3 電線 5條(聲請意旨誤載為3條,應予更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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