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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收銀櫃更正為「銀收櫃」,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80200號函檢附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昱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都不是我本人,我都沒有行竊等語。經查:

㈠前述2間店家分別於附件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上揭現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妙華及林芯彤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080200號函檢附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查案發當日被告案發時抵達及離去店家之路線及監視器畫面情形,觀之該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足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重惠門市,復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案發時間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1159號店內行竊,得手後,旋徒步返回上址超商兌換紙鈔,且被告當時乃穿著輕便雨衣、連帽衣著及長褲,臉戴黑框眼鏡及口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嫌在衣著、外貌特徵均相符合。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最近都是我較常使用本案機車;我以前曾是華夏路1157號之水巷茶弄飲料店之員工,於113年2月17日左右直接離職,該店鐵門鑰匙孔任何鑰匙插入都可以開鎖;之前我有將手機遺留在華夏路1159號菜菜舒肥健康餐餐廳,因為下班後要取回手機,該店有告知我該店之備用鑰匙放在騎樓機車的腳踏墊下方,所以我知道等語,益證竊取告訴人王妙華、林芯彤上開財物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是其前揭辯解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妙華、林芯彤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2萬元及2萬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陳昱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陳昱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前為王妙華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水
    巷茶弄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之員工。詎陳昱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23時48分許,持任職期間保管之鑰匙開
    啟本案飲料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收銀櫃內之現金約1萬5,000元。
(二)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至本案飲料店相鄰之華夏路1159號、
    林芯彤所經營之菜菜舒肥健康餐餐廳,持該餐廳備用鑰匙開
    啟該餐廳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置物櫃內現金約2萬元,得
    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妙華、林
    芯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華、林芯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妙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履歷表、車號000-000
    0號機車行駛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盜取得之前開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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