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德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岦鑫有限公司」(下 稱岦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遠智)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租金,向蘇柏綸承租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嗣 黃明德於112年1月11日以岦鑫公司名義向陳政賢所經營之聯旺租賃企業社借款60萬元,並以附表所示設備作為擔保,其後因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時30分許,將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侵占入己,並同意陳政賢取走之以抵償債務,後由吳忠興依陳政賢之指示,僱請機電業者吳嘉一及運輸業者黃嘉慶處理搬運事宜,而將附表所示機器設備搬運至吳忠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倉庫存放。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柏綸及證人蘇貴來、陳政賢、吳忠興、吳嘉一、黃嘉慶、李遠智證述明確,復有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協鋒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匯款回條聯、岦鑫公司與聯旺租賃陳政賢簽訂之讓渡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承租物侵占入己,交予他人抵償債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有附件所示協議書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財物價值非微;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分期賠付侵占所得,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 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侵占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與該等設備價值同額之161萬6,000元,復由本院將和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機器設備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總價(新臺幣) 1 益穩打頭機 5台 165,000元 825,000元 2 鍵財搓牙機 5台 90,000元 450,000元 3 搓牙機大油盤 5座 9,000元 45,000元 4 工作臺 1台 6,000元 6,000元 5 補料桶 5座 12,000元 60,000元 6 砂輪機 1台 3,000元 3,000元 7 車床精機 1台 75,000元 75,000元 8 打頭機輸送帶 5台 10,000元 50,000元 9 輸送帶鐵盤 5個 1,000元 5,000元 10 梅花板手 10組 100元 1,000元 11 空氣壓縮機 1台 55,000元 55,000元 12 放模具鐵架 1個 11,000元 11,000元 13 成品螺絲鐵大鐵盤 1個 15,000元 15,000元 14 半圓桶螺絲鐵盤 10個 1,500元 15,000元 合計 1,616,000元 附件 112年11月8日協議書 黃明德、余偉弘、李遠智應連帶給付蘇柏綸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予蘇柏綸,其餘款項自113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予蘇柏綸,至全部清償為止。遲誤一期款項未付,其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