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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黄筠雅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耀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耀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周世鑫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A4裁紙機1台揮擊周世鑫,周世鑫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擦傷、左肘挫傷併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世鑫及證人蘇沄希、曾鈺婷、黃幼芬證述明確,復有裁紙機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檢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持具有尖銳刀片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前開數身體部位分受有數道傷勢,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被告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除98年有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裁紙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用於上開犯行,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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