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許欣如
- 被告黃錦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方面補充「被告黃錦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被告黃錦雲與告訴人黃永玫簽立聲明書及承諾書之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113003774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黃永玫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79,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詳細調解條件詳附表 ),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或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置,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且就逾5年緩刑期 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300,000元,雖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給付379,000元之條件 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雖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其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300,000元,且該調解筆錄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被告違反調解內容時,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300,000元犯罪所得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正 附表: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 被告黃錦雲願給付告訴人黃永玫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玖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永玫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為壹仟伍佰元外),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被 告 黃錦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雲與黃永玫為友人,因黃錦雲邀約黃永玫進行漁業投資,黃永玫即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8月10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黃錦雲經營之麵店內,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10萬元予黃錦雲,共計交付50萬元,黃錦雲則分別開立金額11萬元(票號NO.240309 號)、30萬元(票號NO.240312號)、10萬元(票號NO.240314號)之本票交予黃永玫以供擔保,經黃錦雲將該些款項進行投資後,業經取回投資本金,黃錦雲本應將黃永玫投資之款項及獲利共計60萬元歸還予黃永玫,詎黃錦雲因聽信他人投資期貨可快速獲利,竟未經黃永玫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黃永玫投資款項中之30萬元,以自己之名義,交付予不詳之人供其操作並投資期貨。嗣該款項並未取回,黃錦雲亦未將投資款項返還黃永玫,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錦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之前投資漁業,告訴人亦有加入,後來投資款項均有取回,取回後由被告保管,告訴人投資之50萬元亦均有取回,其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取回之告訴人投資款項其中30萬元,直接挪用於投資期貨,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後因該邀約被告投資期貨之人避不見面,被告即未能將投資款項取回,故尚未能返還告訴人投資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聲明書 被告聲明其有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項50萬元,並於109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投資報酬之事實。 4 本票影本3張 被告分別簽署金額11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5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告有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10萬元、於110年1月7日匯款6萬元、於110年6月30日匯款5000元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5000元、於110年8月31日匯款3000元、於110年8月30日匯款2000元、於110年9月30日匯款4000元、於110年10月1日匯款1000元、於110年11月1日匯款5000元、於110年12月1日匯款4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30萬元,為被告犯本案侵占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 翊 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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