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健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925 、228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0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健群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健群與李芸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鍾健群於民國111 年間任職於一本企業社,其明知其並無意投資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 號1 樓之一本企業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在李芸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居所,接續 向李芸葳佯稱:要對一本企業社進行投資,投資項目為太陽能發電,將來獲利甚豐,需借用款項云云,致李芸葳陷於錯誤,誤信鍾健群係欲借款投資一本企業社從事太陽能發電,因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鍾健群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予鍾健群,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經李芸葳多次催討未果,察覺有異,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鍾健群於111 年10月15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0月15日、面額424 萬8 千元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予李芸葳供前揭債務之擔保,經李芸葳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 年4 月7 日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31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12 年4 月11日送達鍾健群。詎鍾健群明知李芸葳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李芸葳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4 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胞姊鍾惠玉與不知情之愛鎷汽車商行員工楊碧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142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予不知情之愛鎷汽車商行,並於同日將甲車過戶登記及交付予愛鎷汽車商行,又於同年月14日13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50 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50 萬30元,惟其中30元為匯費,應予更正)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鍾惠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李芸葳之債權。嗣李芸葳於000 年0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鍾健群之財產強制執行,於同年6 、7 月間發覺甲車及上揭存款已遭鍾健群處分,乃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5頁;易字卷第3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芸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愛鎷汽車商行負責人陳彥伶於警詢時、證人即一本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鍾勝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1頁;他一卷第138 頁;偵卷第16、44至46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2 年8 月8 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20065932號函及檢附之甲車過戶資料、愛鎷汽車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至合作金庫辦理轉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借據、簽收證明書、本案本票、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7 月3 日中院平112 司執助源字第2990號執行命令、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一本企業社名片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之個人投保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17、19、22至25、27至30、32至47、64至66、68、83、85頁;他一卷第21至37、45至73頁; 他二卷第27頁;偵卷第21、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凡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程序均屬之(最高法院30年6 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以借款投資一本企業社從事太陽能發電為由,先後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時間,先後處分甲車及上揭存款,其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損害債權犯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損害債權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及損害債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等情(見易字卷第33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又為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甫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未久,即將甲車出售及將上揭存款匯予他人以處分其財產,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至6 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41至42頁;易字卷第19頁);參以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38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健康狀況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簡字卷第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至6 期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不反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8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罪名及情節之輕重,分別宣告緩刑5 年、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2 罪之緩刑期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本案2 罪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合計250 萬元,未據扣案,本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實際支付告訴人已到期之第1 至6 期調解金額合計22萬元(計算式:12萬元【第1 期調解金】+2 萬元×5 期【第2 至6 期調解金】=22萬元),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不法所得228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22萬元=228 萬元)部分,則未扣案且尚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負擔,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準此,被告變賣甲車所獲得之價款142 萬元,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 鍾健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行 鍾健群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貳 編號 日期(民國) 交付方式/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111 年4 月7 日 匯款50萬元 二 111 年4 月27日 匯款20萬元 三 111 年4 月28日 匯款30萬元 四 111 年5 月9 日 匯款50萬元 五 111 年6 月17日 匯款48萬元 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時已扣利息2 萬元 六 111 年9 月26日 現金交付15萬元 七 111 年10月5 日 匯款34萬6 千元 借款總金額為35萬元,匯款時已扣利息4 千元 合計 250 萬元 附表參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本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鍾健群應給付告訴人李芸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2 月5 日前給付12萬元,剩餘288 萬元,自113 年3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145 期,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2 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508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774號卷,稱他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654號卷,稱他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卷,稱審易卷。 6.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02 號卷,稱易字卷。 7.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007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