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嘉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晉宗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8,305元,迄今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88,30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就被告已返還給付告 訴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58,305元部分,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被 告 吳嘉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隆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晉宗冷凍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宗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收取運費、代收費用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客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30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晉宗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宗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晉宗公司登記資料、晉宗公司銷貨單、告訴代理人呂曉菁與被告吳嘉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利用任職於晉宗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 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貨款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8,30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5日 新化排骨麵 2萬0,100元 2 113年5月16日 義爸爸(原碳吃霸) 3,225元 3 113年5月16日 永記肉品 5,880元 4 113年5月16日 巴豆妖 9,445元 5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2,820元 6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7,310元 追加單 7 113年5月23日 上欣便當 1萬9,140元 8 113年5月24日 崇德市場-黃小姐 1萬5,000元 收取2萬4,710元,繳回9,710元 9 113年5月27日 家傳雞肉飯 5,385元 總計 8萬8,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