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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王至豪,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鍾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5時15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案偵辦),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王至豪經營之李記紅茶冰店,假藉購買飲料之
    機會,利用店員轉身製作茶飲之際,徒手竊取王至豪放置於
    店內櫃枱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藏放其背包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王至豪發現上開
    愛心零錢箱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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