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王至豪,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鍾志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5時15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案偵辦),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王至豪經營之李記紅茶冰店,假藉購買飲料之
機會,利用店員轉身製作茶飲之際,徒手竊取王至豪放置於
店內櫃枱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藏放其背包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王至豪發現上開
愛心零錢箱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