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VAN PHUC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UC(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2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PHUC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羽文元」、「VU VAN VIEN」署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LE VAN PHUC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0年7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已賠償醫療給付費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VU VAN VIEN,由本院 另行通緝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V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平安診所初診資料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羽文元」、「VU VAN VIEN」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得相當於健保醫療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等數行為,均係出於治療腳傷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VU VAN VIEN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平安診所與平順藥局人員,將其不實就診資料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是非法移工,無法使用我國健保制度,竟冒用他人身分而偽簽他人姓名,詐取相當於健保醫療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並影響健保機關審核健保給付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之手段、詐欺不法利得合計新臺幣1,422元;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將詐得之醫療給付全數繳回,有前引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無前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分別於平安診所初診資料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偽簽同案被告「羽文元」、「VU VAN VIEN」之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初診資料表及注射治療同意書,因被告已持向平安診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同案被告VU VAN VIEN之健保卡1張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詐得之醫療給付均已繳回,業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 告 LE VAN PHUC(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VU VAN VIEN(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PHUC(中文名:黎文福)、VU VAN VIEN(中文名:羽文元)係同鄉。LE VAN PHUC於民國107年7月3日入境來臺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製造業技工,於107年9月28日失聯行蹤不明,致在臺合法居留身分遭撤銷,無法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獲取健保醫療給付,2 人均明知健保卡僅限本人使用,竟共同意圖為LE VAN PHUC 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E VAN PHUC徵得VU VAN VIEN之同意,分別於110 年3月4日、8日、18日持VU VAN VIEN未貼有照片之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平安診所,冒用VU VAN VIEN身 分門診治療腳傷,再持處分箋、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平順藥局領藥,LE VAN PHUC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在平安診所提供之初診資料表及「 注射治療同意書」,分別偽造「羽文元」、「VU VAN VIEN 」之署名各1枚,持以向平安診所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醫師誤LE VAN PHUC為VU VAN VIEN本人,而為LE VAN PHUC 看診、提供醫療服務,並使不知情之診所、藥局人員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VU VAN VIEN(實為LE VAN PHUC)之就診紀錄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向健保署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使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VU VAN VIEN(實為LE VANPHUC)接受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平安診、平順藥局、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健保署亦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1422元,LE VAN PHUC藉冒用被保險人VU VAN VIEN身分請領給付之詐偽方法,獲致相當於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健保署。嗣警接獲檢舉於110年4月20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工地查獲LE VAN PHUC為失聯移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LE VAN PHUC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LE VAN PHUC徵得被告VU VAN VIEN之同意借用健保卡,分別於110年3月4日、8日、18日,前往平安診所就診、至平順藥局領藥之事實。 ⒉被告LE VAN PHUC於110年3月4日就診時,在之初診資料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羽文元」、「VU VAN VIEN」之署名1枚之事實。 ㈡ 被告VU VAN VIEN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2人係同鄉,且被告LE VAN PHUC為警查獲時,被告VU VAN VIEN之健保卡在被告LE VAN PHUC身上之事實。 ⒉被告VU VAN VIEN辯稱未出借所有健保卡,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 證人張文卿於警詢之證述 110年3月4日、8日、18日,有持「VU VAN VIEN」健保卡之人前往平安診所就診,並於110年3月4日就診時,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簽署「VU VAN VIEN」之署名1枚之事實。 ㈣ 病歷資料、注射治療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平安診所及平順藥局申報就醫領藥之醫療費用點數(金額)表、勘驗物品目錄表各1份、診療明細、處方箋各3份、蒐證照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V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VU VAN V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LE VAN PHUC在初 診資料表、「注射治療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LE VAN PHUC持被告VU VAN VIEN之健保卡前往診所就醫,均係出於治療腳傷之單一目的,所施以詐術之對象均係平安診所、平順藥局,是被告2人共同先後為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LE VAN PHUC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VU VAN VIEN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得利罪嫌。被告LE VAN PHUC所偽造「羽文元」、「VU VAN VIEN」之印文,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黃 雯 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