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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華與吳振南均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保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公司)之員工。郭家華於民國113年5月3日9時許,在保貴公司內,因工作事宜與吳振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遙控器砸向吳振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先以遙控器砸向吳振南,再徒手毆打吳振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吳振南受有顏面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華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南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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