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4時5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在....」,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車牌號碼更正為「BJR-2752」,並補充證據「證人吳守吉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先駕車衝撞告訴人吳俊賢與被害人林榮輝、再持斧頭追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持斧頭對告訴人動粗,使告訴人受傷,復以上述高度危險之舉措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蒙受巨大心理恐懼,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手段非輕,再斟酌其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共識,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部分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斧頭1把,乃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隆興公司之公物,是擺放在工廠柱子旁用來開鐵桶之工具,其隨手取用等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因認該斧頭不符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要件,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5號
被 告 洪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前與吳俊賢前同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隆興(
德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員工。洪
海因認係吳俊賢之緣故,導致其不得不從隆興公司離職而心
生怨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55分許,手持在隆興公司內部熱回
收場內所取得之斧頭1把,進入隆興公司辦公室內毆打吳俊
賢,導致吳俊賢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雙肩及背部挫傷之
傷害。嗣因吳俊賢伺機逃離隆興公司辦公室,洪海始停手並
尾隨吳俊賢走出隆興公司辦公室。
(二)洪海尾隨吳俊賢走出隆興公司內部熱回收場後,見吳俊賢請
隆興公司駐場警衛林榮輝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單一犯意,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
撞吳俊賢、林榮輝,並於吳俊賢、林榮輝閃躲成功後,再接
續下車手持斧頭追逐吳俊賢之方式,致使吳俊賢、林榮輝心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吳俊賢、林榮輝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俊賢、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隆興公
司113年7月20日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隆興公司113
年7月20日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可
參,此一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
堪認定為真。
二、是核被告洪海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基
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恐嚇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中對告訴人吳俊賢、被害人林榮輝所為之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吳俊賢、被害人林榮輝之法益,而觸
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斧頭,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中稱被告有對其恫稱「要給你死」言
論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洪海上
車駕車要衝撞伊跟警衛(即證人林榮輝),伊跑到公司前中
華路上洪海又開車要衝撞伊,伊往右跑至中華路與科五路路
口時,洪海因為開車要撞伊撞道路旁電線桿,伊就跑到旁邊
空地草叢內躲起來,伊找不到就在路口罵伊說要給伊死等語
;證人林榮輝於警詢中證稱:洪海開車朝我們的方向過來要
衝撞我們,伊跟被害人(即告訴人)嚇到立刻逃離現場。伊
當時朝向花圃躲藏,所以洪海額開車撞上來等語,是以證人
林榮輝並未聽聞告訴人所述之恐嚇言論,另觀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有何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恐嚇言論
,準此,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卷內並無相關人證
、物證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乏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即就此部分
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