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盈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黃盈爾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黃盈爾固於警詢時坦承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許,在其租屋處內,因不滿告訴人呂進文說話太大聲,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先阻止他不要在我家中大小聲,後來就打起來了,我們是互毆,他也有還手云云。惟查: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每次喝完酒就會跑來我家中大小聲,當時我在談工作,我叫他小聲一點,他還是持續在那邊叫,我就受不了,跟他起衝突,我們就互毆,過程中雙方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因對告訴人說話太大聲有所不滿,自始即是基於傷害之意毆打告訴人,而非基於防衛之意加以還擊。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傷(1公分)、後頸部擦傷(1公分)、左臉擦傷(1公分)、右背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勢,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審酌告訴人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攻擊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雙方互毆而否認犯行,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未克制能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傷(1公分)、後頸部擦傷(1公分)、左臉擦傷(1公分)、右背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顯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
被 告 黃盈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爾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租屋處內,因不滿呂進文說話太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呂進文,致呂進文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傷(
1公分)、後頸部擦傷(1公分)、左臉擦傷(1公分)、右
背挫傷、後頸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進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盈爾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呂進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