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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許欣如

  • 被告
    董卉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卉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卉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卉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許淑玲並以給付新臺幣10,000元之條件和被害人東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百靈油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2號被   告 董卉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卉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漢 神巨蛋購物廣場德風健康館內,徒手竊取百靈油1組(約值 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許淑玲 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董卉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許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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