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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瑾雯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曾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國馴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國馴公司),與甲○○、丙○○、丁○○為前同事。詎戊○○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凱撒大飯店與甲○○同住之某房間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甲○○所有之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3萬元得手。

(三)於同年1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1萬7,000元得手。

(四)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五)於112年12月11日15時許,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4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見丁○○酒醉疏於注意,徒手竊取丁○○隨身包包內之現金3萬6,000元得手。

(七)於112年12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內丙○○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手。

(八)於112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國馴公司1樓辦公室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丙○○辦公桌上鑰匙1把開啟鐵櫃,徒手竊取由丙○○保管、國馴公司所有之現金3萬4,000元得手。嗣經甲○○、丙○○、丁○○等人發覺財物失竊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追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犯罪事實一覽表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丙○○、甲○○、丁○○和解,雖尚未賠償甲○○、丁○○,然就丙○○部分有按期賠償,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21頁至31頁),是其就丙○○犯行部分,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噴漆工人、日薪約1,7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六)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3萬6,000元,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七)、(八)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1萬7,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3萬4,000元,合計1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7,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3萬4000元=12萬1,000元),是該12萬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丙○○已和解,已如前述,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丙○○被告是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丙○○答覆尚差4萬6,000元未給付等語,此有本院114年3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則該4萬6,0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八)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按期依約履行上開未賠付款項,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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