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俞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俞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管防塵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俞蓉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俞蓉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竊得之吸管防塵蓋1支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黃少塵,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吸管防塵蓋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1支吸管防塵蓋,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6號
  被   告 王俞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16時15分許,在黃少塵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樓之良杯製所專櫃,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吸管防塵蓋2支(總計價值新臺幣238元),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黃少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佐伊選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俞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少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遭竊物品照片、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