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俞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俞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管防塵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俞蓉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俞蓉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竊得之吸管防塵蓋1支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黃少塵,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吸管防塵蓋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1支吸管防塵蓋,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6號
被 告 王俞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16時15分許,在黃少塵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地下1樓之良杯製所專櫃,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吸管防塵蓋2支(總計價值新臺幣238元),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黃少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佐伊選物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俞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少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遭竊物品照片、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