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需錢孔急,明知已無資力支付高價之保養品分期款項,亦無購買美容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在屏東縣某超商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分期購買美容商品換現金之方式,簽訂零卡分期申請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婕兒莉美妝精品殿堂(下稱婕兒莉美妝)購買保養品,並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為4,6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開始繳納分期款。甲○○並於仲信公司電話徵信照會時,謊稱已知悉應繳期數、金額且有固定收入能償還分期款項云云,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而甲○○於簽約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變賣上開保養品,並分得現金90,700元之款項。嗣因甲○○均未繳納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繳仍未予置理,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安琪、蕭瑋葶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零卡分期申請書、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商品收訖確認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審查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勞保、健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高價之保養品分期款項,亦無購買美容商品之真意,竟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6,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而詐得90,700元,是該90,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