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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崇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崇瑋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0包而持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2包、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6包,應予更正,扣除其事後施用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已達9.378公克)。嗣其於113年7月15日1時5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新東二街旁停車場,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搜索,員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獲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67號函附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否則行為人以分次購入法定數量以下毒品之方式,即可脫免此項罪責,顯與本罪係在處罰大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旨相違,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7包,純質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部分,係被告同時持有數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57包、K盤1組,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是前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58只及K盤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1.606公克。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289公克,驗前淨重2.009公克,驗後淨重1.990公克,純度約79.95%。 2 內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20公克。 【計算式:(16.48−(3.373−2.419)×5)×1.64%=0.1920(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沖泡飲品白色包裝共5包,總毛重16.48公克,隨機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該包驗前毛重3.373公克,驗前淨重2.419公克,驗後淨重2.072公克,純度約1.64%。 3 內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2包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7.58公克。  沖泡飲品藍色包裝共52包,總毛重191.37公克,包裝總重65.00公克,總淨重126.37公克,隨機抽驗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成分,驗前總毛重7.04公克,驗前總淨重4.54公克,純度約6%。 4 K盤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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