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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黃右萱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曼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曼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曼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也只有輕拍告訴人林宛如之肩膀,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其本在為現場病患抽血打針,但聽到被告在急診室大喊「病人(即被告之家屬)吃不下、喝不下」,其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病人放鼻胃管,詎被告出手毆打其,已影響其情緒及護理工作之進行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理師劉○○亦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轉頭,看到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口,其見狀馬上拉開告訴人,並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且通知警衛到場等情一致。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上開證人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證詞相符。再參以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確實錄及拍打聲與被告出言「王八蛋」乙節,此等言語和肢體強暴行為顯非醫護人員執行通常醫療工作所需面對或處理者,自足以妨害、干擾告訴人醫療業務之進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乃屬信實,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被   告 黃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曼華之母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7分稍早因身體
    不適,而陪同其母黃○○○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同日
    20時17分許,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進而情緒失
    控,明知林○○為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林○○大聲咆哮:「病
    人都吃不下、喝不下。」、「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隨後突然衝向林宛如,並以徒手毆打林○○
    之身體,致使林○○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林宛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義大醫院、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義大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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