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于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楊詩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
被 告 曾于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軒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地下一樓美食廣場,見楊詩雯所有置放在該處皮包無
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嗣楊詩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于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詩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