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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陳箐

  • 被告
    周慧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捌瓶、 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49、42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同欄第10、11行「陸續竊取」更正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49、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8瓶、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8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趁店 內員工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先手持1袋衛生紙高舉以遮擋 監視器,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72元,得手後藏 放其身上,再將衛生紙歸位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復於同日11時22分許,再次進入店内,以相同手法,陸續竊取店內商品「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8瓶,價值1,59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周軒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大社中華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軒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存貨異動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進入小北百貨竊盜之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至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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