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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洪柏鑫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婷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陳景輝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徒手強行拍落告訴人手機之動機及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為錄影蒐證之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5號
  被   告 陳怡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義大
    醫院急診室前,與陳景輝發生行車糾紛,竟因不滿陳景輝持
    手機對其拍攝蒐證之行為,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行拍落
    陳景輝所持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輝使用手機錄影
    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陳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畫面光碟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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